(2013)杭萧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小华与王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华,王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孙小华。被告王路明。原告孙小华为与被告王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原告孙小华诉称:2011年7月30日,王路明向孙小华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返还1万元。到期后,王路明陆续返还3.50万元,余款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要求王路明归还借款14.50万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庭审中,孙小华放弃要求王路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小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7月30日,王路明向孙小华出具的欠款18万元的欠条1份。被告王路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孙小华提供的证据,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孙小华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路明向��小华借款18万元。2011年7月30日,王路明向孙小华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孙小华18万元,于2011年8月份开始,每月返还1万元。此后,王路明已返还孙小华借款3.50万元,余款14.5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孙小华与王路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路明向孙小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小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孙小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路明返还孙小华借款1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路明负担。该3200元案件受理费,孙小华已向本院预交,孙小华同意王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