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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少东与韦昭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东,韦昭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韦少东。委托代理人:梁坤妮,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琬津,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昭财。原告韦少东与被告韦昭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少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坤妮、黄琬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昭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少东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2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二张。收条约定2011年8月10日还清借款,但逾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原告韦少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2、结婚证及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被告韦昭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昭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12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分别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均定于2011年8月10日还清。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昭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少东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韦昭财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辉燕审 判 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