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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成梁、韩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李成梁,韩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李成梁,被告:韩德琴,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成梁、韩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梁、韩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成梁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75000元及4325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80万元。双方为该两笔借款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且两被告分别在这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栏中签字,均自愿以其房产为该两笔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韩德琴为两笔借款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李成梁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李成梁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605920.33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5405920.33元;2、被告韩德琴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李成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80万元,被告李成梁、韩德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韩德琴对被告李成梁的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成梁发放借款475000元及4325000元,共计480万元;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利息清单二份,证明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605920.33元。被告李成梁、韩德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成梁、韩德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梁、韩德琴签订长合银(2011)抵借字第8821120110025735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成梁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7.10666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韩德琴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同意对被告李成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雉城金莲桥商业街B区106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梁、韩德琴又签订长合银(2011)抵借字第8821120110025736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成梁向原告借款43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7.10666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韩德琴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同意对被告李成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雉城金莲桥商业街B区101、104、105号,雉城金莲桥商业街B区201-206、301-306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李成梁发放借款475000元及4325000元,合计4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成梁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成梁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李成梁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德琴对被告李成梁的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梁、韩德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梁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605920.3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合计540592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韩德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房产雉城金莲桥商业街B区106号,雉城金莲桥商业街B区101、104、105号,雉城金莲桥商业街B区201-206、301-306号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17元,减半收取2495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