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木贵与曲国栋、唐春香、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木贵;曲国栋;唐春香;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孙木贵,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国栋,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春香(系曲国栋之妻),女,年龄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曲国良,主任。原告孙木贵与被告曲国栋、唐春香、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木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国栋、唐春香、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木贵诉称:2011年秋,被告曲国栋由我担保赊购胡银业的水稻,到期后,我替被告偿还20000元,2012年1月1日,二被告收购玉米,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32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前,同时用被告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的一切设备做抵押。2012年1月17日,二被告为贩粮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并用铲车、两辆半截车做抵押。2012年3月6日,被告赊购我黄豆,欠黄豆款20900元。以上欠款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2900元,利息55680元,本息合计278580元。实现抵押权。被告曲国栋未答辩。被告唐春香未答辩。被告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曲国栋由原告孙木贵、范明生担保,赊购胡银业的水稻,欠胡银业水稻款48000元,原告孙木贵代曲国栋偿还20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收购玉米,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0.02元计算,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并以饶河县西林子乡老学校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的精选机设备、输送带、100吨地秤做抵押。2012年1月17日,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收购粮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2年3月17日还款,并用曲国栋的铲车、两台货车做抵押。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曲国栋应给付原告孙木贵代为偿还的20000元水稻款;被告曲国栋、唐春香、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56056元;被告曲国栋、唐春香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840元。欠原告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国栋、唐春香、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收据一份、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木贵作为曲国栋赊购胡银业水稻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孙木贵提出要求被告曲国栋给付代为偿还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国栋、唐春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据利息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孙木贵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900元黄豆款的主张,因证人未能证实原告所卖黄豆的具体数量及金额,对此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国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木贵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曲国栋、唐春香、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木贵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56056元,本息合计188056元。三、被告曲国栋、唐春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木贵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840元,本息合计74840元。四、驳回原告孙木贵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国栋、唐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审 判 员 孙雁喜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丽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