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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负责人:曹平。委托代理人:吴凯霞、金奎喜。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被告:单喜春。被告:蔡文月。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顺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霞、金奎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游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233)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息归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计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外,双方还就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鹰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鹰旺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公元大厦南楼1603室房屋为游龙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游龙公司其交付了借款1800万元。单喜春、蔡文月于2011年6月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519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游龙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0万元整,原告已就前述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向相应债务人进行了通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3年4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逾期利息45.547244万元���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游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逾期利息455472.4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剩余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单喜春、蔡文月对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就鹰旺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元大厦南楼1603室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10882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就游龙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约定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暂定50000元。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约定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已实际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99500元。原告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游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55472.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其中,期内利息440176元、期内复利4205.22元、罚息11091.22元,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游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游龙公司交付贷款18000000元。3、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单。证明因游龙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游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逾期利息等455472.44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5、他项权利证书。证据4、5共同证明鹰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公元大厦南楼1603室房屋为游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单喜春)。证明单喜春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最高额保证合同(蔡文月)。证明蔡文月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8、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B123210-2012-474)、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B123210-2012-474)。证明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些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9、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9500元。10、公证书15份。证明原告已经就游龙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的事实通过公证的形式对其相应债务人进行通知。11、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发函催告游龙公司归还已经到期的债务本息的事实。12、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发函要求单喜春、蔡文月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在质押登记之日生效,原告有权就与游龙公司《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除证据11、12外均系原件,证据11、1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游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B123210-2012-233)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计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约定的合理费用)由游龙公司承���。同日,原告与鹰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B123210-2012-233)一份,约定:鹰旺公司自愿为游龙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见《抵押物清单》(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1603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单喜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单喜春为游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51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蔡文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文月为游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同原告与单喜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游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B123210-2012-474)一份,约定:游龙公司自愿为其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应收账款详见游龙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总表》、《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5000万元。原告并就该些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游龙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游龙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4月23日,尚欠利息440176元,复利4205.22元,罚息11091.2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9500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游龙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游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游龙公司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鹰旺公司以该公司所��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1603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单喜春、蔡文月自愿为游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对游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与游龙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且经登记公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游龙公司出质的相关应收账款所涉及债权经过债务人核实确认,相关债权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原告诉请对相关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55472.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合计18455472.44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律师费955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就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1603室的房屋优先受偿。四、单喜春、蔡文月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106元,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单喜春、蔡文月、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