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鸣功与尤桂芳、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鸣功,尤桂芳,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李清乐,郭凯,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高鸣功,男,194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原告尤桂芳,女,1950年3月8日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代表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梦涛,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清乐,男,1983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307060919,汉族,鹿泉市人,住河北省鹿泉市平南村展新街19巷*号。被告郭凯,男,1983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312251314,汉族,鹿泉市人,住河北省鹿泉市铜冶镇南李庄晓阳路十四巷*号。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萌,女,1973年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2197303162426,汉族,沙河市人,住河北省沙河市健康街25号,系公司职工。被告张洪军,男,1970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不详,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毕伟,经理。原告高鸣功、尤桂芳诉被告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元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清乐、郭凯、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张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鸣功、尤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项德,被告财保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梦涛,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胜汽运公司、李清乐、郭凯、张洪军、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凯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京沪高速公路906KM地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的原告所有的皖R×××××号小型别克商务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前方车辆往左前方移动,与高速公路左侧行驶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告张洪军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高鸣功、尤桂芳、尤桂兰(另案起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凯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已在被告财保元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洪军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26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胜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清乐,2012年10月,被告李清乐与本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本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者,也不是车辆支配者和受害者,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清乐、郭凯未答辩。被告财保元氏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郭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两辆牵引事故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迅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无责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洪军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书面答辩称:平安东城支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在诉讼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由我公司行使和承担。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郭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与另一无责车辆皖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鸣功、尤桂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12时31分许,被告郭凯驾驶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上海至北京)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906K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的由驾驶人杨依军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前方移动,与高速公路左侧行驶的由驾驶人张洪军驾驶的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鸣功、尤桂芳受伤,三车受损。2013年4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304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依军、张洪军以及乘员高鸣功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13050号证明、户口簿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鸣功、尤桂芳被送至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高鸣功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部硬膜下积液等,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5天,医生建议转至当地医院(上海)继续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5175.89元,尤桂芳用去医药费2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高鸣功转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于4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用去医药费13315.87元,同年6月10日,原告高鸣功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于6月17日出院,住院6.5天,期间用去医药费计39119.59元;同日,原告高鸣功转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7月2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用去医药费11286.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上海市华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结算收据6份、华山大药房出具的发票2份,上海杨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病员出院诊断书1份,病假证明单1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另查明,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清乐,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清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天胜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郭凯系李清乐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0月29日,被告财保元氏公司承保了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冀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A×××××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京A×××××号和京A×××××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张洪军系该公司员工。2012年9月9日,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承保了京A×××××号和京A×××××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天胜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以及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高鸣功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68920.06元;2.误工费1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4.住宿费2179元;原告尤桂芳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200元;2.误工费3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共同核定,高鸣功医疗费为688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尤桂芳医疗费为200元,高鸣功在上海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为19603.12元,对于在高邮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用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517.6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误工费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提出异议。因本案部分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4月4日12时31分许,被告郭凯驾驶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上海至北京)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906K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的由驾驶人杨依军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前方移动,与高速公路左侧行驶的由驾驶人张洪军驾驶的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鸣功、尤桂芳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高鸣功医疗费688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尤桂芳医疗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1174.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主要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3、原告主张住宿费用2179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居住在上海,因交通事故在高邮医院就医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600元。4、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提出的应与承保另一无责方车辆(车牌号为皖R×××××)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无责任保险赔偿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皖R×××××号小型别克商务车是本案原告乘坐的车辆,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70798.06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洪军与原告无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计2145元,再由承保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元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2145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元氏公司在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计46680.46元(已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由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经超过本案赔偿请求,故被告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清乐、郭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鸣功、尤桂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21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鸣功、尤桂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21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鸣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46680.46元,两项合计68135.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鸣功、尤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清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广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友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