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被害人郭某甲等人在豆村乡大杨庄郭某乙家中玩牌时,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郭某甲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丙、杨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衡水市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出具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司法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 毅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