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金礼军、金与金礼军、金礼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金礼军、金,金礼军,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负责人:杨为科。委托代理人:景选申。被告:金礼军。被告:金礼斌。被告:罗卫玲。被告:李云强。被告:李冬菜。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金礼军、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选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军、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金礼军因购材料需要资金,由被告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斌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6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673‰计收,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金礼军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后被告金礼军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两次还息共计2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再未归还,被告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礼军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673‰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700.30元);2、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并对在2013年5月9日归还的1000元本金在当日产生的利息予以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五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4日由被告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担保,被告金礼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2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件一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两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已发放262000元给被告金礼军的事实。4、利息单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两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从贷款之日到2013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92700.30元的事实。被告金礼军、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被告金礼军因工地购买材料需要资金,由被告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262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3‰;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礼军发放了贷款262000元。被告金礼军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后被告金礼军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两次还息共计2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再未归还。被告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礼军归还本息,但对在2013年5月9日归还的1000元本金在当日产生的利息予以放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金礼军、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金礼军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礼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斌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0元及算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2700.3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73‰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本金259000元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58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金礼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1元,由被告金礼军、金礼斌、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