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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丁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缺点渐渐暴露,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而且也不孝顺老人,还嗜好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十年前就因感情纠纷分居至今。双方曾为离婚事情多次协商,但终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答辩称,原告关于我们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等陈述某。女儿现在没有上学,也没有工作,女儿身体一直很虚,原告从来不管。我以前是不打牌的,现在打牌主要是因为原告外面有其他女人,我为了发泄情绪才偶尔打打牌的。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我。我现在年纪已经大了,为了女儿的名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是我和女儿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2007年6月18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丁某户获得义乌市佛堂镇XX村72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建房用地审批表显示,该户可计算人口为原告王某甲、被告丁某及女儿王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多年,但婚后因缺少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与信任,致使多年的婚姻生活不能得到磨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诉称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该财产的分割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