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长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长安采用破坏天花板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小南门社区一通讯手机店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手机1只、天语牌手机1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623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苹果牌手机3只、诺基亚牌手机1只。被告人张长安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长安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63.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杨某、孙某、徐某、李某、张某、许某、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手机视频光盘,球鞋,牛仔裤,衬衫,黑色外套,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计算机信息,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0)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3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长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63.51元发还给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长安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