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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贵宾与被上诉人于书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贵宾,于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贵宾,1979年9月30日。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君(军),农民。上诉人任贵宾因与被上诉人于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任贵宾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于书君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今借到于书君人民币两万元(20000元)借款人:任贵宾2010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其一万七千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款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书君借给被告任贵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贵宾给付原告于书君(军)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任贵宾负担。宣判后,任贵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3)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贵宾2010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于书君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亦认可。后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偿还了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诉人至今未还。上诉人辩称20000万元应为租金,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设的纺纱厂内开公司,租赁了上诉人的办公室和车间。后来被上诉人和另外一个人先后每人又要走3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称一审审限超过了26天,虽然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的判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任贵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