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芬与被告林学蓉、第三人林长生、第三人林学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芬,林学蓉,林长生,林学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唐小芬。被告林学蓉。第三人林长生。第三人林学友。委托代理人杨佑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芬与被告林学蓉、第三人林长生、第三人林学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芬、被告林学蓉、第三人林长生、第三人林学友的委托代理人杨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芬诉称,成都郭家桥西街7号1-1-3号住房38.8平方米,被告林学蓉、第三人林学友、第三人林长生各占9.7平方米、9.7平方米、19.4平方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林学蓉把自己的9.7平方米住房转让给原告唐小芬,之后,双方发生争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的人,有权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小芬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2年12月23日的住房买卖合同有效,确定争议房的9.7平方米归原告唐小芬所有。被告林学蓉辩称,被告林学蓉同意原告唐小芬的意见,由于第三人林长生不同意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份额,只有诉讼解决。第三人林长生述称,第三人林长生不知道原告唐小芬与被告林学蓉之间买卖房屋的事情。第三人林长生愿意出更高的价格购买原告唐小芬的房屋份额。第三人林学友述称,第三人林学友同意原告唐小芬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7号1栋1单元1层3号房屋(权2270172),建筑面积38.8平方米,由被告林学蓉、第三人林学友、第三人林长生三人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林学蓉占有9.7平方米、第三人林学友占有9.7平方米、第三人林长生占有19.4平方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林学蓉及其配偶文太刚与原告唐小芬签订一份《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林学蓉将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7号1栋1单元1层3号房屋中的9.7平方米以7万元出售给原告唐小芬,被告林学蓉协助原告唐小芬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由于缺少房屋共有人第三人林长生的协助,导致房屋登记过户受阻,原告唐小芬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住房买卖协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7号1栋1单元1层3号房屋为被告林学蓉、第三人林学友、第三人林长生按份共有,被告林学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但其他共有人第三人林学友、第三人林长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唐小芬与被告林学蓉签订《住房买卖协议》,被告林学蓉向原告唐小芬转让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7号1栋1单元1层3号房屋中的份额,第三人林学友、第三人林长生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原告唐小芬、被告林学蓉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林长生放弃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或者第三人林长生事后予以追认,庭审中第三人林长生亦予以否认,所以《住房买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唐小芬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芬对被告林学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唐小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