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王某某,女,2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华某某,男,23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华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华某,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我有口粮田3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八付犁杖嘎查,被告华某某有口粮田4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希伯花嘎查,华某无口粮田。我与被告华某某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我与被告华某某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华某由我抚养,被告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各自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被告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华某,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我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同意各自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儿华某,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告王某某有口粮田3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八付犁杖嘎查,被告华某某有口粮田4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希伯花嘎查,婚生女华某无口粮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华某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给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华某某当庭向法庭出示一份证据,希伯花镇希伯花嘎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家里没有大人的情况下把婚生女华某扔家里离家出走,婚生女华某一直由我抚养,婚生女应该由我抚养。原告王某某质证,对希伯花镇希伯花嘎查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被告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被告华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华某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华某,要求被告华某某每月给付3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华某(于2012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华修魁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一次性给付,给付至华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各自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雪引用法条具本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