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某、简某甲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简某甲,简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某甲。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某乙。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简某甲、简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黎某、简某甲、简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简某甲、简某乙经预谋抢夺,并分别驾驶助力车、摩托车窜至街道河南新村北面村路路口,见行人李某某经过时,由简某乙、简某甲驾车在路某接应,黎某趁李某某不备之际,速上前夺得其脖子上的黄金某1条(8.07克),价值人民币2744元。当日晚,黎某将该黄金某销售给金某,得款人民币1980元。后金某将该黄金某融化成金块。现8.07克金块已返还被害人。同月19日,被告人黎某、简某甲、简某乙在温岭市××沈岙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简某甲、简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票据、车辆信息档案、证人邱某、金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简某甲、简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黎某、简某甲、简某乙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简某乙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简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违法所得剔除已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一十元,余款二千三百五十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简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违法所得剔除已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八十二元,余款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