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盛启、许春荣与柯尊亚、上海卡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启,许春荣,柯尊亚,上海卡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陈世清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盛启。原告许春荣。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被告柯尊亚。被告上海卡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荷云。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公挺。委托代理人郑定云。被告陈世清。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原告王盛启、许春荣为与被告柯尊亚、上海卡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门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柯尊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鑫挺公司”)、陈世清为本案被告。2013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盛启、许春荣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柯尊亚,被告上海卡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义乌鑫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被告陈世清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启、许春荣诉称,两原告系死者王树的父母,王树系嘉兴大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大钰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王树因受公司指派至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的义乌鑫挺公司新厂区安装设备。在2012年9月16日上午8时左右,王树在连接电线过程中因被告柯尊亚过失推闸触电,后经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柯尊亚系被告上海卡门公司委派的安装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柯尊亚和上海卡门公司应当为王树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226.42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义乌鑫挺公司提供的电源不安全,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被告陈世清是包工头,应当承担责任。各被告的具体责任方式为被告柯尊亚承担直接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尊亚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我在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我的雇主是被告上海卡门公司。被告上海卡门公司辩称,首先,王树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嘉兴大钰公司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被告柯尊亚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外,对于此次事故死者王树也是有过错的。再次,被告柯尊亚不是被告上海卡门公司的员工,被告柯尊亚是被告陈世清的雇佣的。此外,原告已从嘉兴大钰公司获得了足额赔偿,其无权再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鑫挺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事故与义乌鑫挺公司无关,义乌鑫挺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嘉兴大钰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从公司获得了足额赔偿,其无权再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清辩称,我是被告柯尊亚的姐夫,我们都是受雇于被告上海卡门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树系嘉兴大钰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受公司指派王树到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的义乌鑫挺公司新厂区安装设备。2012年9月16日8时许,王树在义乌鑫挺公司厂房内安装设备,后因施工需要关闭电闸。此时在该厂房另一侧使用同一电源施工的被告柯尊亚因发现磨光机断电无法继续施工,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合上电闸,导致正在接线作业的王树触电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树系触电死亡。2013年3月25日,被告柯尊亚因此次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两原告系王树父母,王树死亡时尚未结婚。2012年9月20日,两原告与嘉兴大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嘉兴大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嘉兴大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上海卡门公司提供的(2013)金义刑初字第806号卷宗、被告义乌鑫挺公司提供的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赔偿后,又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虽不完全排斥劳动者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但民事赔偿一般是“损一赔一”,即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原则,而获得双重赔偿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仅明确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赔偿权利人可以得到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从用人单位获得80万元赔偿款,现又就相同赔偿项目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盛启、许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6元,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7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