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前进外加剂厂与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前进外加剂厂,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南京前进外加剂厂。负责人江厚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常永生,男,该厂业务经理。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礼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红,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南京前进外加剂厂与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江厚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红、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订立混凝土外加剂供需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前期尚能付款,自2013年3月后,被告以资金短缺拒绝付款,自2013年6月原告停止供货,告尚欠原告货款1853782.90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就该问题此前向原告交涉,原告予以认可;2、发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即口头商定终止合同,但原告继续供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订立混凝土外加剂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合同就价格、质量、数量、货款给付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并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终止后,需方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6月双方终止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378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混凝土外加剂供需合同1份,对账单16份,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前进外加剂厂货款1853782.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