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爱华、张宁宁等与邹春勇、郑传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张宁宁,张荣荣,张安静,朱长英,邹春勇,郑传华,邹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爱华。原告:张宁宁。原告:张荣荣。原告:张安静。原告:朱长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夏峰。被告:邹春勇。被告:郑传华。被告:邹秋龙。原告王爱华、张宁宁、张安静、张荣荣、朱长英为与被告邹春勇、郑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邹春勇、郑传华下落不明,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邹秋龙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勇、郑传华、邹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张宁宁、张安静、张荣荣、朱长英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邹春勇驾驶登记在被告郑传华名下的闽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诸暨市牌头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方向,7时15分许,途经店口镇上畈路与杨雁路交叉路口地方,与五原告亲人张要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要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邹春勇、郑传华赔偿医疗费20864.09元、误工费10572.1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宿费和餐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982元、火化后事费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11元,合计754122.21元。审理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一项增加至691000元,丧葬费一项增加至2004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邹春华、郑传华、邹秋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邹春勇驾驶闽J×××××号轻仓栅式货车,从诸暨市牌头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方向,7时15分许,途经店口镇上畈路与杨雁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受害人张要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要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8日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爱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春勇立即拨打电话报警。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于2013年1月17日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如下认定:邹春勇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其左侧道路直行驶来通过路口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张要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与其右侧道路直行驶来通过路口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由于事故路口无监控视频,且根据现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无法确定何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未能进一步查证交通事实,故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要培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8日8时5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枕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冠心病,高血压,脂肪肝。抢救期间,张要培的家属共支出医疗费20864.12元。为处理张要培后事,其亲属支出殡仪服务费5300元,以及住宿费7200元(住宿时间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五原告遂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闽J×××××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邹秋龙借用郑传华的身份证所购买,该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郑传华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春勇与被告邹秋龙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受害人张要培出生于1960年9月15日,2010年7月起在浙江丰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店口镇银雁路58号)上班。原告王爱华系张要培的妻子,原告张宁宁、张安静、张荣荣系张要培的子女,原告朱长英系张要培的母亲。朱长英现尚有四子五女。本次事故发生后,张要培的亲属已收到被告邹春勇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五原告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邹春勇的询问笔录,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诸劳人调字(2013)第4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邹春勇存在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等过错,而张要培亦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过错,两人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同时,本案中亦无法查证是何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可推定邹春勇和张要培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因被告邹春勇驾驶的闽J×××××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告邹春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秋龙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使得受害人张要培的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应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邹春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份额。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邹春勇的违法驾驶行为所造成,与作为身份证出借人的被告郑传华无关。同时,根据机动车运行理论,能够最有效控制肇事车辆造成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使用人,身份证出借人无法控制和防范危险的产生;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运行利益亦由机动车使用人所享有,身份证出借人并未享受运行利益,故作为身份证出借人的被告郑传华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爱华、张宁宁、张安静、张荣荣、朱长英系受害人张要培的近亲属,有权以赔偿义务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对五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张要培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864.12元;(2)误工费,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3000元;(3)护理费为3天×109.83元/天=329.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20元/天=60元;(5)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店口镇一企业上班,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0208元/年×7.5年÷10(被抚养人朱长英的生活费)=698656元;(6)丧葬费20043.50元;(7)住宿费,原告方实际支出的金额为7200元,不尽合理,本院认定合理部分为3600元;(8)交通费,五原告请求金额为1211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五原告的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存在严重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797764.11元。另五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还主张火化后事费5300元,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对于该部分重复主张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王爱华受伤的后果,且王爱华已经依法提出相应的赔偿主张,根据两案的赔偿金额折算,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0744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邹春勇应承担345160.56元。被告邹春勇、郑传华、邹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春勇赔偿原告王爱华、张宁宁、张安静、张荣荣、朱长英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张要培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52603.56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尚应赔偿432603.56元,被告邹秋龙对其中1074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传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爱华、张宁宁、张安静、张荣荣、朱长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13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02元,由原告王爱华、张宁宁、张安静、张荣荣、朱长英负担3553元,被告邹春勇负担8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