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李培云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云,李全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李培云。委托代理人邱XX、梁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英大财险公司)。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X、张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云诉被告李全旺及湖北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云的委托代理人邱XX、梁XX、被告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全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云诉称,其被李全旺驾驶的鄂F276**货车撞伤致十级伤残。其损失共计93927.97元,要求李全旺的车辆保险人即被告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被告湖北英大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20分,李全旺驾驶鄂F276**大货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新华路广播电台路段左转弯时,与李培云驾驶的鄂F2D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培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全旺驾驶车辆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培云受伤后到枣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8441.60元。期间李全旺向李培云赔偿了8000元。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受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8月11日对李培云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培云伤情构成X级伤残。李培云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培云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李全旺及其车辆保险人湖北英大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441.60元,误工费67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53.3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9.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80元,康复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3927.9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全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李培云的父亲李开书,194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同李培云,母亲王道英,1947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哥哥李培勇,住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李开书、王道英夫妇于2010年7月8日随李培云居住在枣阳市人民路特产局综合楼。还查明,李全旺驾驶的鄂F276**大货车于2012年6月22日在湖北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全旺驾驶车辆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在湖北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培云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酌减为2000元为宜;其请求的营养费及康复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对李培云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与事实不符,另称原告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未伤及左膝关节,不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的左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程度计算如下:[140°(正常活动度)-70°(实际活动度)]140°(正常活动度)(权重指数)=14%。故左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己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规定的“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湖北英大财险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经核定,李培云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①医疗费844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③误工费7080元(20840元÷365天×124天=7080元),④护理费1553.36元(23624元÷365天×24天),⑤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⑥精神抚慰金20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开书10872元(14496元/年×15年×10%×1/2),其母亲王道英10147.20元(14496元/年×14年×10%×1/2),计21019.20元,⑧交通费500元,⑨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①—②项损失共计8921元,应由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③-⑧损失计73832.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第⑨项损失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70%即210元的85%即178.50元,综上,湖北英大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李培云89**元+73832.56元+178.50元=82932.06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李全旺已经向李培云赔偿的8000元由其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英大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培云829**.06元;二、驳回李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湖北英大财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俭×100%×0.2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