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桂学、申玉枝等与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马秀来,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刘桂学,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甲之父。原告申玉枝,女,1954年3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之母。原告赵会丽,女,1987年1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刘某乙,女,2007年1月27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女。原告刘某丙,男,2012年7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子。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会丽,女,1987年1月3日出生。原告马秀来,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玉,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系辽C938**、辽C36**挂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宗先贺,辽宁省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名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马秀来诉被告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学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李静玉委托代理人宗先贺、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刘大朋到庭参加诉讼。其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马秀来诉称,2012年8月18日,刘某甲驾驶豫EE81**号货车与被告李静玉因发生故障而停车的车辆辽C938**、辽C36**挂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卫辉段发生事故,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马秀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2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系被告李静玉车辆的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27036.29元;原告马秀来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570.52元。被告李静玉辩称,原告诉称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后果都对,但其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不是司机,不属于事故责任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华联合赔偿。被告其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第二,其和其畅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在其畅公司投保时对保险的内容、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故双方应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第三,辽C938**、辽C36**挂车辆驾驶员李静玉不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李静玉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其只同意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余费用应由致害方赔偿;第四,辽C938**、辽C36**挂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第五,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套、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份、行车证1份、马秀来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拓号证明1份、事故发生地证明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行车证复印件2份、企业查询登记1张、保险单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31张,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技术鉴定费票据6张,拆检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车辆损失33105元,评估费2890元,技术鉴定费6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五、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1份、土葬证明1份、尸检费票据1张、死亡证明书费用和血液检测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死亡的事实及土葬证明,尸检费1000元,血液检测费、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400元;六、受害人刘某甲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县城居住证明、子女上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单12份、停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及其妻子常年在城镇居住,子女在城镇上学,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依靠城镇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七、村委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刘桂学、申玉枝等5原告与受害人刘某甲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事实;刘桂学、申玉枝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交通费票据48张、住宿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360元、住宿费260元;九、马秀来住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交通费票据21张,以此证明原告马秀来受伤的事实及所花费用、护理证明、交通费被告李静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但从中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无人驾驶,而车辆停于事故现场的原因是车主李静玉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事故停在事故现场,车主指令司机去购买配件,因驾驶员未在现场接受处理,李静玉作为车主接受处理,致使交通部门产生误解,才产生事故认定书出现了李静玉为驾驶人的这一记载,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对原告提交的第六至九组证据尊重中华联合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和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县城居住证明、子女上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单12份、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怀疑真实性;对第七组中丧失劳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静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挂靠车辆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李静玉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依据该合同,事故责任应由李静玉直接承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二、事故车辆保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事故车辆行驶证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四、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五、责任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六、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其驾驶。原告对上述证据、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对第一至五项证据无异议,对证言有异议,认为事故时间为12年8月份,至今已有八个多月,王某某到现在才说其为驾驶员不合常理。被告其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赔偿范围;二、投保单两份,以此证明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三、网络查询公安交通信息两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未参加年检。原告认为第一项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第二项证据投保单本身无法证明对免责部分进行了告知义务;第三项证据无法确定查询时间,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李静玉同意原告的异议,中华联合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李静玉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称王某某为当时的司机,其只是车主,但从事故发生距今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李静玉均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县城居住证明、子女上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单12份、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虽有怀疑,但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中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出具的主体为村委会和镇政府,不具备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静玉提交的第一至五项证据因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项证据王某某的证言,因事故发生距今已有八个多月时间,车主李静玉现在才提出王某某为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不合常理,且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对该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不出中华联合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故对中华联合提交的三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1时45分,刘某甲驾驶豫EE8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3KM+500M东半幅时,与李静玉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行车道内的辽C938**(辽C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EE81**号货车驾驶员刘某甲当场死亡,豫EE81**号货车乘车人马秀来、邓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2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父亲刘某丁,1954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申某某,1954年3月7日出生,妻子赵会丽,1987年1月3日出生,女儿刘某乙,2007年1月27日出生,儿子刘某丙,2012年7月16日出生。刘某甲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系豫EE81**号货车车主。其和妻子、女儿自2009年3月至2012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此次事故造成豫EE81**号货车车损33105元,评估费2890元,技术鉴定费6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尸检费1000元,血液检测费、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40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来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骨裂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2683.11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两人护理。马秀来系农村户口居民,此次事故造成马秀来花去交通费105元。本院同时查明,辽C938**(辽C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静玉,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李静玉驾驶证准驾资格为B2,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李静玉驾驶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李静玉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其次,中华联合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第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能更好的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抚慰,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代为赔付。原告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应得的合理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2860.88元,计算方法为刘×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3年÷2人=89264.24元,刘某丙: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8年÷2人=123596.64元,刘桂学、申玉枝均未到60周岁,原告要求支付其二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5、车损33105元;6、车损评估费2890元;7、技术鉴定费600元;8、拆检费4000元;9、施救费8000元;10、尸检费1000元;11、血液检测费、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400元;12交通费、住宿费620元,以上共计709429.78元。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首先由中华联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9429.78元-224000元)×50%=242714.89元。原告马秀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683.11元;2、护理费661.2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市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9天×2人护理=661.2元;3、误工费185.55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住院9天=185.55元,原告要求14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每天10元,住院9天;5、交通费105元,以上共计13724.86元,原告马秀来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2773.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724.86元-12773.11元)×50%=475.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2714.8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秀来医疗费12773.1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秀来误工费等共计475.88元。五、驳回原告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乙、刘某丙、马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静玉和其畅公司负担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陪审员 李翔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英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