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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谭骄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骄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谭骄思,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骄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LD7**的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告承保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9个险别,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30710元;保险费合计13377.0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足额保险费。2013年5月4日13时许,原告投保车辆闽CLD7**奔驰车在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被李明付驾驶的闽C156**车辆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对该事故作出的第0009240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付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100%;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承担的损失比例为0%。事故���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要求原告投保车辆到事故发生地就近的奔驰4S店-泉州隆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原被告、隆星公司共同商定,维修费用为133885元,原告将投保车辆修理完成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投保车辆修理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3885元,被告却拒不赔偿。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无理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33885元。被告辩称,1、本案应由李明付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并不是本案的赔偿依据;3、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因原告至今尚未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以及按法律规定检验合格的保险车辆行驶证,故被告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为其所有的闽CLD7**的奔驰轿车向被告购买商业险一份,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9个险别,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30710元;保险费合计13377.0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4日13时许,原告投保的车辆闽CLD7**奔驰车在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被李明付驾驶的闽C156**车辆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泉州市公安局��警支队鲤城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对该事故作出的第0009240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付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事故现场,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填写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33885元。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2、被告主张无责不先赔不成立,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也没有规定在原告无责的情况下,先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后才能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足部分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主张的无责不先赔既违反民事主体应有的诚信信用原则,也违反社会公序良俗。;3、原告投保指定4S店专修险,本案产生的维修费系奔驰4S店标准计费(打八折)且已经被告书面确认,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的保险责任;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无责;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标的所需维修费用被告业已确认;6、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投保车辆向修理单位支付了维修费,即事故给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7、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和车辆享有相应的资质。8、估价单,证明诉争车辆损失是客观真实发生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在本事故中并无责任;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确实系被告员工签字,该确认书未经第三方即侵权人确认,且明确载明本定损单不作保险理赔依据。另外本案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也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且被告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被告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维修款并非具备相应维修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维修费用。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该汽车公司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所以该估价单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明。被告有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诉争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员工已对诉争车辆损失进行勘查并出具确认书,被告员工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情况下,故对诉争车辆损失价值已无鉴定必要,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闽CLD7**奔驰车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视为原告、被告、修理厂隆星公司三方已对车辆损失及维修费进行确认,故被告应按三方确认��维修费用133885元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人以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该辩解不能作为其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骄思保险理赔金133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