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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拉香、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拉香,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拉香,农民。被告李成香,农民。被告刘献良,农民。被告董羊海,农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拉香、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李拉香(借款人)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8‰。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等其它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拉香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三保证人对被告李拉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拉香的借款手续包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拉香向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的担保保证书及与原告签的保证合同;四被告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拉香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其妹妹李成香、妹夫刘献良、丈夫董羊海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8‰。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等其它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拉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因涉县西达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拉香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8‰计算,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时间及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按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4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7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拉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审 判 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