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杜胜岩与董克林、张永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岩,董克林,张永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杜胜岩,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克林,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胜,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杜胜岩为与被告董克林、张永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岩、被告董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胜岩诉称,2012年3月份,二被告将一批包装袋交给原告加工,数量为19600个,当时约定加工费为每件0.5元,并且约定被告以现金付款的方式前来提货。原告依约将上述包装袋加工完毕后,向被告屡次催要加工费,均遭拒绝。原告为追索该款项还支出了交通费用。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800元,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克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带着货款去提货,原告不给我货,我去验收要求原告返工,他也不返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经被告张永胜介绍,被告董克林与原告就为亨达鞋业公司加工无纺布手提袋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被告董克林提供无纺布半成品片,由原告负责加工手提包装袋,首批先试制为20000个,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每月订单稳定在100000个,每个加工费为0.5元。后原告从被告董克林处拉走无纺布半成品片21600件(个),后又因故退回2000件。后双方为加工费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董克林未付加工费并提取加工好的手提袋。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董克林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内容显示被告董克林未支付原告加工费的原因系因与定做厂家未协调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克林间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加工手提袋的质量要求、检验标准和方式、报酬给付时间、交货方式等主要条款上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应当在原告住所地。就本案来说,被告董克林在提供原料委托原告加工手提袋后,在原告完成定作物后有接受加工好的定作物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前往原告处接受定作物并支付加工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双方之后的通话内容,应当认定被告董克林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对于现仍留置在原告处的已经加工好的手提袋。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逾期可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关于交通费2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胜并非上述加工承揽事项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