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乐思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杭州卓越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乐思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杭州卓越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杭州乐思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军。委托代理人:赵羽。被告:杭州卓越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委托代理人:潘永良。原告杭州乐思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卓越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乐思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卓越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印刷制品,后被告因拖欠部分货款,双方经账目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在《应收款账务确认》上签字并盖章。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的事实;2、《应收款账务确认》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潘水良签字公司盖章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后经核算,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提供的《应收款账务确认》上确认至2013年3月13日拖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然原告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应收款账务确认》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卓越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乐思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112.50元,由杭州卓越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