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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祥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祥。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石祥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熊某某由象州县罗秀镇木苗村沿省道307线往象州县寺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寺村镇芙蓉村路段时,车辆翻车,尔后,被告人石祥往道路左侧(罗秀往寺村方向,下同)跌倒,熊某某往道路右侧跌倒,造成轻便摩托车损坏,熊某某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石祥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石祥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石祥体内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熊某某的头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翻车,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石祥与伤者熊某某自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石祥赔偿伤者熊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石祥已赔偿伤者熊某某14000元,余下1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赔偿清楚,伤者熊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石祥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证人韦甲、吴甲、韦乙、韦丙、覃某某、吴乙的证言,有石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及送达回执,有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2013)象公刑技法活检字第04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象公交认字(2013)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有熊某某收到石祥付给赔偿款后所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其搭乘的乘客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祥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石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祥已经与伤者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石祥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石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