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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因为做买卖需要资金从我借款2万元,我就把我在手里的2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了,被告给我出具一张借据。后来我找他要钱,他就不给我,之后就找不到他了。现在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我利息1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二分。现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12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二分,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