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坊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林虎与张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虎,张胜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林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兴利,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林虎与被告张胜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利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虎诉称,原告为所在村村委成员,2010年4月2日15时许,在本村同其他村委委员以及凤凰街办工作人员指挥拆迁工作,被告无辜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仍继续拳打脚踢,直至原告昏迷不醒。被告的暴力违法行为,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被告身体还未康复之时,被告又变本加厉对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殴打。被告的无视法律暴力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打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林辩称,2010年4月2日发生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及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2日,原告无故将被告的房屋推倒,是因为拆迁问题,我们很气愤,并发生口角,双方都动手了。后来,我们到村委和街办上问,推房子是谁授权的,村委说从没有授权过,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我们作了影视材料。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私自将被告房屋推倒,原告起诉的事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5时1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东白杨埠村,原告张林虎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告张胜林发生争执,被告张胜利用拳脚将原告张林虎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张林虎打电话向警方报案。2010年4月3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作出坊公(凤)决字(2010)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胜林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原告张林虎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根据该卷宗,2011年3月7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潍)公(刑)鉴(伤)字(201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林虎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林虎、被告张胜林对该卷宗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林虎主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向其送达。另查明(一),原告张林虎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897.11元。原告张林虎主张误工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张胜林对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情况提出异议,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另查明(二),原告张林虎庭审中提交由邮局加盖邮戳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两份,证明其曾经于2012年2月14日向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邮寄申请书申请调解、于2012年4月1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民事起诉状,要求处理本案。被告主张上述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未体现邮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邮寄过材料,与诉讼时效无关。另查明(三),根据被告张胜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因本案也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失,其在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曾找过有关部门,但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医学鉴定聘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凰街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公安卷宗,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张林虎主张的被告张胜林侵犯其健康权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林虎因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胜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林虎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住院费用14184.2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门诊费用1467.90元系受伤当天或住院期间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均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林虎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5652.11元。原告张林虎的其他损失可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设立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之后,原告张林虎采取了报警、向公安机关、法院要求处理等行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亦曾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权利,双方均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林赔偿原告张林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56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林虎负担609元,由被告张胜林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静审判员 段玉娟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