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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商河县供电公司与李龙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供电公司,李龙华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商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常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彬,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商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华,男,43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供电公司因与被告李龙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县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在原沙河棉厂对过(沙河小学附近)开设棉厂,由我公司为其供电。被告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用电电费为6068.95元(有电费收据为凭),被告以厂房承租方未交电费为由拒付以上电费。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电费6068.9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自2013年8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商河县供电公司6068.95元的电费收据一张。被告李龙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龙华在沙河乡开设棉厂,原告商河县供电公司为其供电。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欠原告6068.95元电费至今未偿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县供电公司为被告李龙华开设的棉厂供电,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电费6068.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商河县供电公司电费606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68.9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