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朱××。被告孙×。原告朱××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12年1月19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487.4元。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孙×因生意需要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借款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至借款还清日为止。案外人童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返还朱××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3487.4元,合计134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孙×负担。朱××同意由孙×负担的受理费1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