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巨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巨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甲,2011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甚至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年恶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甲、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席梦思床1套、被子8床、床单8个及原告四季衣物、生活物品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押金1万元归原告;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门诊病历卡1份、照片4张,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父亲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甲,2011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乙。2013年5月31日被告前往无锡打工。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再未回家。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原告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共同生活的四年中生育两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打工谋生,原告在家中应妥善处理好与家人的关系,维护家庭稳定、和睦。家庭成员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均应正确面对,以维护家庭和睦为目的,妥善处理矛盾。本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但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冲突,不能因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