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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与马海超、马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马海超,马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会亚梅,女,1938年2月2日出生。原告陈廷良,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原告陈永花,女,1989年7月2日出生。原告陈菊花,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原告陈桂花,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超,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马志安,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诉被告马海超、马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马海超,被告马志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诉称:原告会亚梅系王某某的母亲,陈廷良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与陈廷良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陈永花、次女陈菊花、三女陈桂花。陈永花与许向阳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陈菊花与刘安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浩辉。2013年5月28日14时50分,被告马海超驾驶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沙河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陈口村时,撞住许某某、王某某及刘浩辉,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浩辉受伤,川AC8M**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王某某、刘浩辉无责任。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马海超、马志安连带赔偿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停尸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90342.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以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被告马海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马志安辩称:对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马志安向五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对五原告合理诉求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愿意依法依约进行赔偿,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尤庄居民委员会和沈丘县石槽乡陈口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会亚梅与原告陈廷良家庭的户口簿各一份、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扶养人为原告会亚梅和陈廷良。二、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海超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14时50分,被告马海超驾驶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沙河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陈口村时,撞住王某某、许某某及刘浩辉,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浩辉受伤,川AC8M**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海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许某某、刘浩辉无责任。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行驶证、驾驶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海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车况良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司机的被告马海超具有全部过错,被告马志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住宿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马海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告马志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马志安所用的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二、收条三份。证明被告马志安为本次事故支付丧葬费30000元,其中为王某某支付丧葬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支付给被告马志安。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4时50分,马海超驾驶马志安所用的车牌号为AC8M**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沙河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陈口村时,将行人王某某、许某某、刘浩辉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刘浩辉受伤,川AC8M**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某某受伤后,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许某某、刘浩辉无责任。另查明:一、会亚梅系王某某的母亲,生于1938年2月2日。会亚梅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某、生于1967年3月12日,儿子王矿兵、生于1971年3月2日,次女王蕊、生于1976年12月7日。陈廷良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女,长女陈永花,生于1989年7月2日,次女生陈菊花与三女陈桂花是孪生姐妹,生于1991年8月17日,均为农村居民。二、马海超是马志安的侄子,马志安系川AC8M**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金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5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三、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自愿承担。五原告主张因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x20年)。2、丧葬费17102元(34203元÷12月x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7元(5032.14x5÷2+5032.14x5)。4、精神损害抚慰金792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1000元。7、停尸费2800元。被告马海超、马志安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持异议,认为应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认为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五原告与被告马海超、马志安、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被告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马志安是川AC8M**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马海超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马海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志安承担。被告马志安承担了责任后,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海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其承担的赔偿部分可以另案起诉。被告马志安所有的川AC8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险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五原告因其亲属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直接对五原告赔付。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某某、许某某二人死亡,刘浩辉受伤,应为许某某的亲属及刘浩辉留出部分交强险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安承担。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经审核,本院对五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死者王某某为农村户口,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x20年=150498.8元。2、丧葬费1710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792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妥。4、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会亚梅已经年满75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但原告会亚梅有三个子女,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5年,再除以3人,即5032.14x5÷3=8386.9元。原告陈廷良提出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应支持。5、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并依据五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6、停尸费2800元,原告要求停尸费2800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定考虑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888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该项下赔偿55000元),已为另外两案件留出交强险相应的份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损失为(238887.7元-55000元+5000元)=188887.7元,对于五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183887.7元,由被告马志安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另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马志安个人承担,因被告马志安已经支付给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15000元,二者相抵后,五原告应在所获得的赔偿金中返还给被告马志安1000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称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停尸费用1400元,合计2388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人民币233887.7元(原告会亚梅、陈廷良、陈永花、陈菊花、陈桂花得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马志安人民币10000元)。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马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人民 陪 审员 陈 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卫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