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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宏与被告黄╳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宏,黄X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韦X宏。被告黄X华。原告韦X宏与被告黄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宏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X;2003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XX(曾用名韦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过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自2009年5月起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双方至今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XX与婚生儿子韦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韦XX与韦XX生活费各300元,韦XX与韦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韦XX与韦XX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黄X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韦X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平果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兰XX、兰XX、兰XX、韦XX、韦善X等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被告黄X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X月X日在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X;2003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XX(曾用名韦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自2009年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各自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一份,放弃对婚生子女韦XX与韦XX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的诉讼请求,韦XX与韦XX暂时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化。自2009年5月起,双方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主张婚生子女韦XX与韦XX的抚养权归属的诉讼请求,要求韦XX与韦XX暂时随其生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被告未到庭,韦XX与韦XX的抚养权归属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依法准予。关于韦XX与韦XX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可在离婚后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X宏与被告黄X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韦X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代理审判员  卢 婧人民陪审员  黄群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昌绍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