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许某某,女,住滕州市。被告孙某某,男,住滕州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成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夫妻关系修好仍有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双方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