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一汽大众成都分公司保安。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一汽大众六号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未取下车钥匙,被告人任某某遂将车钥匙取走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前来将该车骑走。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车钥匙交付给王某某并告知其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被告人王某某遂将被害人路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人民币680元的清单,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五渡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