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王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王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克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传侠,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告王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传侠与王传池、王文珠、王文收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同年3月27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被告王传侠于2012年4月20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传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传侠与王传池、王文珠、王文收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传侠及其他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传侠等人签订了(闫楼)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0325110327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传侠授信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被告王传侠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传侠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伍万元,用于进货,用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并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账户(户名:王传侠;账号:×××1717)内,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传侠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伍万元,贷出日2012年4月20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利率10.9333‰。被告王传侠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1717)。原告提供的王传侠活期存款明细显示:账户名称:王传侠;账号:×××1717;2012年4月20日发放贷款5万元,当日现金支取5万元。后被告王传侠支付借款利息4551.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王传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5、关于王传侠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传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侠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传侠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传侠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王传侠已支付利息4551.50元,应在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