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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施某与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孙金金。委托代理人:蔡艳。被告:茅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金、被告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2003年11月5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生育女儿茅某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常无端猜忌原告,且有酗酒的恶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和女儿感受,努力维系家庭,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沟通,目前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茅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女儿出生的时间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日生育女儿茅某某的事实;3.湖州市练市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茅某于2007年在练市镇水口集镇建造房屋6间(其中3间为三层楼)的事实;4.借款明细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施建新1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借款明细上未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2003年11月5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生育女儿茅某某。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女儿,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施某请求与被告茅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