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功龙与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龙,尹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陈功龙,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茅山刀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华,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职工。原告陈功龙诉被告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8日,被告称急需归还其他到期债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且委托律师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8日,被告以急需归还其他债务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陈功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尹小华2006.11.18”。因原告业务忙,一直到2012年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尹小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邮寄催款通知书的邮件详情单,但并未提供被告收到的相关证明。因此,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功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尹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