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雪飞诉彭德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飞,彭德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周雪飞,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廖运杰,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德新,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原告周雪飞诉被告彭德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运杰,被告彭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飞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周雪飞与被告彭德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芦淞区民政局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2栋307号房屋所有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且该协议书经株洲市公证处(2007)株证内字第4658号公证书依法公证。但被告彭德新制作涉及原告周雪飞的假资料于2011年4月27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彭德新“单独所有”,且于当日将此房屋违法抵押给了第三人黄荣,本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周雪飞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贺家土2栋(火电小区2栋)307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周雪飞和被告彭德新共同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雪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书公证的事实;4、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芦淞区民政局离婚登记情况;5、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资料一套,证明被告伪造假资料将房屋变更房产属于违法变更;6、抵押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违法抵押房屋的事实。被告彭德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德新对原告周雪飞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说明一点,伪造资料并不只是被告一人所为。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周雪飞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份证据与证据3、4相矛盾,该证据中部分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方无异议,该份证据系抵押登记,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没有直接关联,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2栋307号房屋原为原告周雪飞与被告彭德新共有,原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彭德新,原告周雪飞为隐性共有人。2011年4月26日,被告彭德新与案外人到株洲市房产局进行房改房转移登记,在其提供给株洲市房产局的登记资料中,周雪飞户籍证明上的相片非周雪飞本人相片,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为“位于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2栋307号房屋所有权归男方一人所有(该房屋坐落为芦淞区贺家土火电小区2栋307室,产权证号为00035221)。”此内容与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位于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2栋307号房屋所有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内容不一致,且登记资料中涉及到“周雪飞”的签字与其本人的签字有出入。2011年4月27日,株洲市房产局为被告彭德新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将诉争房屋的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当天,被告彭德新将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周雪飞认为被告彭德新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贺家土2栋307号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原告周雪飞与被告彭德新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周雪飞与被告彭德新于2007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株洲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彭德新,但该登记系被告彭德新利用虚假的离婚协议书等申请资料欺骗房产部门进行的变更登记,应认定为登记错误。故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贺家土2栋307号房屋应为原告周雪飞与被告彭德新共同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贺家土2栋(火电小区2栋)307号房屋为原告周雪飞和被告彭德新共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德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姜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