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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孔某,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生育一个男孩,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新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