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媛与华夏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941号原告钟媛,女,194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夏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642室。原告钟媛与被告北京华夏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富国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凯萍、曹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富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钟媛起诉称:2010年2月,钟媛在案外人智尚德丰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尚德丰公司)办公地址参加了宣讲大会,并与智尚德丰公司签订了投资5万元的合同,其中3万元作为账户咨询费;后钟媛再次增加投资,总投资额为6万元;合同未到期,钟媛接到智尚德丰公司通知称公司出问题了,双方解除了合同,并安排钟媛与华夏富国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合同操作期间为2011年1月10日至7月10日;后钟媛多次与华夏富国公司联系,华夏富国公司均称操作仍在继续;截至目前,钟媛仍未收到任何盈利,也联系不上华夏富国公司工作人员;故钟媛诉至法院,要求华夏富国公司返还操作资金6万元;诉讼中,钟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夏富国公司赔偿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7日的经济损失3532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夏富国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钟媛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夏富国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投资咨询服务机构,乙方在甲方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活动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为甲方指定切实可行的投资方案并提供跟踪咨询服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咨询的证券账号为80023821,证券公司为湘财证券;以上操作资金总计6万元;乙方对投资方案有足够的认识并承诺在合同到期终止时操作账户内的资金不低于甲方操作账户内初始操作资金的80%;乙方承诺在合同期结束时甲方账户最大亏损幅度不超过20%,如有亏损乙方应在合同结束后5个工作日之内对甲方账户进行补款,以保证在合同终止时甲方账户的操作资金不低于初始操作资金的80%;当该账户达到第一个3万元时,该盈利对甲方所有;以后每当账户盈利超过1万元时,或本合同期限届满时,甲乙双方对该账户盈利部分进行分红,分红比例为甲方获得60%,乙方获得40%;为保护甲方的投资账户及资金安全,在合同履行期间,投资账户的交易密码及资金调拨密码由乙方保管,投资账户的资金调拨由乙方负责,而对应银行账户的密码及资金调拨由甲方负责;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影响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反补齐金额或应支付金额的,按照预期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据湘财证券打印的钟媛(客户编号80023821)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7日,银行转存入51866.81元;2013年8月7日,资产总值为16539.22元。2013年8月7日,钟媛修改密码。钟媛称:虽然合同约定至2011年7月10日,但华夏富国公司实际一直操作至2013年8月7日钟媛修改密码当日,故其损失额应为51866.81元-16539.22元=35327.59元。。另查:华夏富国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市场调查、房地产信息查询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华夏富国公司与钟媛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华夏富国公司对钟媛指定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并对盈余进行分配,承担风险。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虽约定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合同期满后,但钟媛提出华夏富国公司实际操作至2013年8月7日修改密码当日,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故钟媛要求华夏富国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富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媛与被告北京华夏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华夏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钟媛损失三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华夏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