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苏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路口时,撞击范必成停放在路中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许智超、范必成、张江磊、李章龙、李贺飞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宏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