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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洪元与赵志立、纪宝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元,赵志立,纪宝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洪元,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峰,枣庄台儿庄张山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立,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纪宝真,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培胜,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纪宝真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元与被告赵志立、被告纪宝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裕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赵志立,被告纪宝真委托代理人刘培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元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纪宝真所雇佣的驾驶员赵志立驾驶的鲁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台儿庄区张山子镇隆凯玩具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志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纪宝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4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赵志立辩称,我是雇佣驾驶员,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纪宝真辩称,1、我最多对该事故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2、原告要求的赔偿中,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赵志立驾驶被告纪宝真所有的鲁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张山子镇隆凯玩具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洪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志立、李洪元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纪宝真的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4533.3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前在李洪军水泥予制厂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召霞护理,李召霞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兽药销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志立为其垫付医疗费1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志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李洪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纪宝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车主按50%的比例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立系被告纪宝真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志立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33.3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时间、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和受伤前本人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召霞护理,李召霞为个体工商户,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2926.82元(26天×112.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26天×15元/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缺乏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纪宝真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被告对此未提供该车为机动车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8916.82元。二、被告纪宝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50%赔偿原告李洪元医疗费7266.66元,扣除已垫付的150元,尚欠7116.66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66元,被告纪宝真负担720元,原告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裕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