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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迟吉华与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吉华,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迟吉华,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龙源路。法定代表人迟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吉华与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份工资313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该得到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资313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在我处工作,欠付工资数额待原告举证后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欠原告工资未付清,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迟吉华,2012年1-12月总工资叁仟壹佰叁拾叁元(¥3133.00),注:出勤132.09天,饭费-1.00元。实发工资叁仟壹佰叁拾贰元(¥3132.00)”。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付给所欠原告工资的20%,现尚欠原告工资25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迟吉华2012年1-12月份工资25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迟吉华工资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