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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金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沈和检刑诉字(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1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一张卡号为4392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卡在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百货、韩百商场等地透支消费、提现,恶意透支人民币72132.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7998.28元,利息及杂费人民币14133.9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还款。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及申领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返还全部赃款,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平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