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后祥与钱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后祥,钱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陶后祥。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钱秀峰。委托代理人许映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安镇通榆中路55号。代表人许峰。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原告陶后祥与被告钱秀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原告陶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钱秀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陶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秀峰的委托代理人许映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后祥诉称:2012年6月30日14时20分,在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16组(晓星大道)地段,原告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沿晓星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钱秀峰驾驶苏F×××××(临)小型轿车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在左转弯掉头向南过程中与原告所驾摩��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手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酒精中毒,误吸综合症。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0194.14元。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后祥与被告钱秀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秀峰所驾车辆苏F×××××(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4.14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天)、误工费26483.33元(227天*3500元/月)、护理费11271.58元(122天*92.39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1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78565.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未到保险起保时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钱秀峰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已购买保险,我认为交了保险的钱,保险就该生效,而且保单上注明即时生效。4S店叫我直接拿我购买的车试车的,没有拿他们的试车专用车试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钱秀峰驾驶苏F×××××(临)小型轿车沿晓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镇立发桥村16组(晓星大道)地段,遇有陶后祥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钱秀峰驾车左转弯掉头向南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陶后祥所驾车发生碰撞,致陶后祥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后祥与被告钱秀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后祥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酒精中毒、误吸综合症,伤情好转后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0025.34元。原告陶后祥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12月6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85元、3.8元、80元。2013年3月29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后祥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后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够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壹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误工休息30日,壹人护理15日,费用5500元左右。为此,原告陶后祥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陶后祥所驾摩托车及手机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为1310元。为此,原告花去公估费130元。另查明:原告陶后祥在南通市泉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海安县职工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手册。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2011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6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病情证明书、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估结论书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海安县职工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工资条、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陶后祥在治疗期间用于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达成协议,应在总费用中剔除1700元。被告保险���司抗辩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未到保险起保时间,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保险期限应当自2012年6月30日15时开始计算,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秀峰则认为事故发生前其已购买保险,交了钱,保险就该生效,且保单上注明即时生效。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陶后祥与被告钱秀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后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陶后祥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0194.14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护工费300元应当归入护理费中的辩论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与本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170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28194.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期限准确、标准恰当,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恰当,但其营养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主张77天无依据,本院认定营养费600元。原告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因护理致实际收入减少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8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7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前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原告从事相同职业的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资确定为98.37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770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16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310元经有权机构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花费的公估费130元亦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可以获得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定,但该费用应当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陶后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694.14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706.6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1440元(含公估费1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1206.74元。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立。本案中根据交强险保单的记载,缴费时间2012年6月30日13:21:35;有效时间2012年6月30日13:21:43;打印时间2012年6月30日13:23:00。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自当日15时开始计算保险期限,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对于保险期限有特别约定,故本案中应认定保险合同自2012年6月30日13:21:43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陶后祥与被告钱秀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钱秀峰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钱秀峰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事故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本院确认被告钱秀峰对原告陶后祥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后祥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36606.6元。二、被告钱秀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陶后祥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00.07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钱秀峰及保险公司不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陶后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陶后祥负担1343元,被告钱秀峰负担1343元(被告钱秀峰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陶后祥代垫,被告钱秀峰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