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信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信,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海事局高明海事处处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华路**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招*、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信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信及其辩护人招*、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份,时任佛山市高明海事处处长被告人何*信利用高明富湾码头升级改造后需要拖轮进行戒备工作之机,劝说朱*海购入拖轮“粤高明拖**”从事戒备工作。朱*海购入拖轮后,何*信默许在没有收费依据的情况下朱*海经营该业务,进行乱收费。2009年6月份开始,朱*海为了感谢何*信的关照,将其经营的拖轮业务中50%(后改为30%)的股份分给何*信,以分配干股利润的形式共分给何*信人民币323000元,上述款项已被何*信用于日常支出。2、2010年8月份,在佛山高明港区富湾作业区锚地运营管理服务招标过程中,时任佛山高明**被告人何*信提前将招标的相关信息透露给朱*海,从而使朱*海提前找到其他公司参与围标并顺利中标。事后,朱*海为了感谢何*信的照顾,分别于2011年中秋及2012年春节期间,分两次将人民币200000元送给何*信作为好处费,上述款项已被何*信用于日常支出。3、从2009年开始,朱*海为了与时任佛山高明**被告人何*信搞好关系,得到其在业务方面的关照,朱*海开始为何*信及其妻子的汽车加油卡充值,至今已查明的充值金额为人民币27600元。4、2009年,朱*海所在的佛山**防污码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高明水上防污设备库的管理工作,佛山高明海事处负责对设备库资金进行审核,朱*海为了能顺利从佛山高明海事处划拨管理费用,朱*海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春节送给时任佛山高明**被告人何*信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已被何*信用于日常支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信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信指认材料,证人朱*海、谭*丽、邓*辉等人的证言及签认材料,高明水上防污设备库共同管理合作协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我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关于部直属海事系统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关于何*信等同志职务任职的通知,户籍证明,何*信退赃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信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06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信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信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信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信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06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信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信在接受检察院协助调查时,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积极退赃,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信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何*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8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将被告人何*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8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黄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