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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肖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接触,于2007年5月8日在桃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6日,被告生一女,取名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整天不回来,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大,被告从来没有管过。被告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在外经常更换工作。现仍然没有固定的居所及工作。原告2010年外出去新疆跑业务,被告在2010年秋天去新疆看过我一次,发现原告在QQ上聊天,两人便大吵大闹一番后,被告便回了衡水在外租房居住,从此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在2009年腊月二十九,我因为与被告没在一起,我曾委托侯某和胡某前往被告的住处接被告到我处过春节,被告兼于朋友的面勉强同意与我在一起,但是两人因为话不投机,被告又离开原告处,于是自那时起便没有在一起住了。在2013年3月份,原告祖母去世,被告知情但不回村吊唁。所以,原被告因为分居,双方过年过节及家庭大事都不来往。原告现在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孩子,被告个人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二、侯某书面证明一份。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侯某书面证明有异议,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经质询后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当庭证人证言,因出庭证人张某系原告肖某的母亲,该证人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8日在桃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分居,为此提出离婚诉讼。双方财产情况详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长,又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