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章善与李国灿、李会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善,李国灿,李会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章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李国灿。被告:李会萍。原告王章善诉被告李国灿、李会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和同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李国灿、李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6日,两被告因建造农村房子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由李国灿为他们施工,施工费为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为两被告建造房屋,于同年8月中旬建造完毕。房屋建成面积为:一楼、二楼外墙面积为95.18㎡,门台即阳台面积为7.6㎡,三楼面积为75平方米,前后天沟各自面积均为3.88㎡。主体完工后,原告又另为两被告对外墙进行了第二次粉刷,再加上前后天沟贴钢砖,拆老房子,建车库,平地面等,共计5525元。建造房子主体施工的施工费49346元与前述增加部分施工工程合计施工费54871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建造款计24871元。被告李国灿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方建造房屋主体工程事实,其中包含了粉刷项目,不包括门窗安装等。第二次粉刷也是事实,施工费按10元/㎡,另算的施工费中贴钢砖的费用为40元/㎡;拆老房是9工,130元/工;建小屋(不是原告讲的车库),计6工半,150元/工;平地面没有这一项目的。原告所称的一楼、二楼面积计算有误,二楼也没有天沟,门台、阳台现浇不应另行加补费用。原告诉称的施工费金额系其自行计算,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不予认可。但是被告确实仅支付给原告施工费30000元,余款还没有结清。但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有三根电线管因原告施工不当而破损,三楼翻梁的钢筋裸露在外,墙面粉刷高低不平,门框、窗框红砖裸露而未粉刷,还将被告购买用于建房的材料丢弃在房屋边的垃圾里。被告李会萍与被告李国灿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被告李会萍还认为,房屋建造协议系被告李国灿与原告王章善签订,被告李会萍对协议并不知情,故李会萍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6日,原告王章善与被告李国灿签订房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李国灿将其老屋翻建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王章善,要求第一层为黄砖实砌,里外抄沙一层,屋内楼板使用五孔板,但厕所、门台楼板应予现浇;房屋共三层,房屋第一层建造楼高应达3.4米,第二层建造楼高应达到3.2米,第三层建造楼高应达到2.8米;施工费为150元/㎡,另外补贴给原告计35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门台、阳台和天沟现浇补助60元/㎡。另查明,上述所建房屋外墙落地面积(不含门台、阳台)为92.64㎡;阳台即一楼的门台面积为7.6㎡;三楼正屋面积为75㎡;三楼前后天沟面积为7.84㎡,二楼平台外延线条面积为4.82㎡。另算的施工费中贴钢砖的费用为40元/㎡,钢砖面积2.55㎡,计工费为102元;拆老房的工费为1170元;建小屋工费为900元;第二次粉刷工费为2180元。还查明,原告所承建的上述房屋存在楼高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墙面粉刷不平、窗框、门框未粉刷完毕及翻梁钢筋裸露等质量问题。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章善与被告李国灿签订的房屋施工协议、被告方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对房屋进行测量的勘察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灿将自住的三层楼房承包给原告王章善承建,双方之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国灿理应双方的约定计算方式支付承揽报酬。本院认定承揽工费用如下:一到三楼除天沟、门台、阳台外部分施工造价为(92.64㎡×2+75㎡)×150元/㎡=39042元;三楼前后天沟和二楼天沟及门台、阳台等另行约定按210元/㎡计算施工费部分的造价为(7.6㎡×2+7.84㎡×2+4.82㎡)×210元/㎡=7497元;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费为4352元;上述再加上另行补贴的费用3500元合计54391元。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被告李国灿要求扣减部分施工费,本院对被告李国灿的这一抗辩意见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纳,酌情减少施工费4000元。因与原告签订房屋建造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李国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会萍无支付工费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会萍与李国灿系夫妻,因此要求李会萍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会萍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灿应支付给原告王章善施工费50391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余款203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章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依法减半收取211元,原告王章善负担11元,被告李国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