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阮××。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瓯海实验小学。原、被告婚后最初几年感情尚可,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牛山南路4号401室。2008年期间,被告经常凌晨两三点回家,且不作解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几个月。此后夫妻间就无多话可说,经常为琐事吵架。2011年间,被告又无故将原告父母赶出401室的房某。被告不顾家务,女儿一直都是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还曾伙同其亲戚将原告殴打致伤。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一莱某某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双方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的经过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有和好意愿,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也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偶有摩擦,但从今年四五月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夫妻感情仍旧深厚。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只要原被告有着对对方宽容、理解的态度,本着维护婚姻家庭完整的信念,夫妻感情可以恢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