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称赛明与秦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称赛明,秦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称赛明,个体工商户。被告:秦鲜红。原告称赛明与被告秦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赛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由其兄秦银维担保。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以妻弟吕敏永的账户于2012年8月22日将30000元转入被告秦鲜红账户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鲜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秦鲜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秦鲜红向原告称赛明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弟吕敏永的账户转入被告秦鲜红账户。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称赛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秦鲜红,担保人:秦银维,2013、1、21。本借条从2013年1月21日起利息降低,还款日期从2013年2月21日归还陆仟元正;2013年3月21日归还壹万元正;2013年4月28日归还壹万肆仟元正。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秦鲜红向原告称赛明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弟吕敏户的账户转入被告秦鲜红账户,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鲜红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秦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称赛明借款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秦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