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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苏甲、于某某、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苏甲,于某某,苏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姜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甲,女,54岁,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于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苏乙,女,26岁,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甲、于某某、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苏甲、苏乙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于某某与苏甲系夫妻关系,苏乙系苏甲的妹妹,因与苏乙订婚,给付了2.8万元彩礼,现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2.8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苏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乙经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4月15日订婚,于农历2012年4月26日原告姜某某通过媒人在某镇某村于某某家给付了2.8万元彩礼,但是无证据证实交给谁。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乙因性格不和于农历2012年12月18日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万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举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乙订婚并给付彩礼2.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登记结婚即同居,后因故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苏乙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甲、于某某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2.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